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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

(1998年12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修订)

为规范法规批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就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的地方立法是我省立法工作的组成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方面应当高度重视和支持。
二、对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三、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四、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于该计划实施的上一年12月15日前将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已制定相应实施性法规的项目,两市除确需作出补充规定外,建议一般不再安排立法。
五、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六、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审后的法规草案,应当及时将草案修改稿一式15份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收到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
七、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及时将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文本,连同说明和有关立法依据、参考资料一式150份报省人大常委会。
八、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报请批准法规的具体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法规着重审查法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抵触。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批准法规提出的审查意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应当及时向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反馈。
十、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的法规审查意见,建议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召开主任会议予以研究,书面提出对法规的修改意见,并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
十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制定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会议同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时,可以同时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法规的报请批准机关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员到常委会会议分组会议上听取对法规的审查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十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对报请批准法规的审查中对法规或法规中某些条文的规定分歧较大,在常委会会议期间难以进行修改的,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
十四、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于7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法规标准文本,交报请批准机关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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